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月1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大新街口處(裁決書誤載為永和路水源路口,應予更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因當場不能攔停製單舉發,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1月1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
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根本沒看到警員攔停或聽到警員吹哨的聲音,並無舉發單位所指不接受稽查之情,且僅因警員看到就認定是異議人違規,而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資佐證,實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葉哲宏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97年12月3日17到19時,我是在永和路與大新街口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主要是舉發疏導在樂華夜市附近的違規停車,當我準備要通過永和路到對面永平路(大新街過永和路即是永平路)的時候,大新街方向路口號誌是紅燈,我在等待綠燈,就看到一位女性駕駛騎乘本件機車,原先她也是停在大新街口等待綠燈,但到路口紅燈剩下十幾秒時,她就趁機騎車通過永和路到永平路,因為她是突然往前騎乘,我有點反應不及,等到她快騎到永平路的時候,我再將警哨拿起來吹響,但她並沒有停車,不過因為進永平路就是樂華夜市,路口附近比較吵雜,所以駕駛人可能也沒有聽到我鳴哨的聲音,我是在駕駛人騎車到路口中間時,記下車牌,再用筆書寫在左手掌上,回派出所再核對車籍資料及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以後,確定車型、顏色無誤,再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我無法確認當時駕駛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我當時是徒步,駕駛人是騎車,我等到大新街口號誌變換為綠燈,通過永和路要找駕駛人的時候就已經找不到了,而且當時駕駛人是突然騎車往前行駛違規,沒有辦法在當場加以攔停舉發;確定當時大新路口已經是顯示紅燈以後,駕駛人才騎車通過路口停止線等情綦詳,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及證人葉哲宏當庭所提出之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件附卷可稽。參以證人葉哲宏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尚無甘冒自身違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經核證人葉哲宏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且葉哲宏若有意誣指異議人違規,當無必要在庭證稱當時駕駛人可能沒有聽到鳴哨聲音等語,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曾於舉發當日騎乘本件機車到永和市之情,是證人葉哲宏之證詞應屬可採,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件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至異議人雖另以前揭未看到警員攔停或聽到警員吹哨聲音等情為由聲明不服,惟葉哲宏既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由對異議人為逕行舉發,是此部分自與本件機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情節無涉,故異議人所辯之情皆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