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應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乃因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債務人不得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當時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8,500元,嗣因每月協商月付之金額大於伊之薪資收入,致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不得已於民國96年
9月毀諾,此乃不可歸責於伊,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11月21日,已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以每月38,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還款至96年9月間即毀諾,此經聲請人自陳在卷,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述其收入狀況,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迄今,平均每月收入均約為36,276元(計算式:870,633元÷24=36,276元),故聲請人之收入或收益情況,在95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前後,並無不同。再者,聲請人所稱每月約為36,276元之收入,雖低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所同意按月支付之38,500元,然聲請人既同意繳納,且繳納至96年9月為止,顯見聲請人除每月於幸福小兒科診所之固定薪資收入外,應另有其他資金來源足堪負荷其每月應償還債務,尚不能僅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低於其依協商應清償之借款,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聲請人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記載之收入固分別為128,084元及204,633元,但此數額遠低於聲請人自陳每月約有36,276元之收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聲請人97年1月至7月之每月所得均有3萬餘元,則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能確實顯示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7,197元,惟自96年11月21日協商成立至96年9月毀諾為止,聲請人亦均能依約繳付協商金額,自不足認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對聲請人履約造成任何影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且嗣後未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