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第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收入與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又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或其聲請更生不備法定要件,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均應以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上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月需償還新臺幣(下同)16,847元,債務人原領薪資每月約45,000元,自97年2月起因轉職每月薪資僅29,055元,無支領其他固定或非固定給與,又需負擔每月行動電話費1,500元、每月繕食費6,000元、每月交通費5,000元、扶養父母費用每月6,000元,合計18,500元,致無法繼續按月清償上開債務協商金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固謂其目前必要支出含每月行動電話費1,500元、每月繕食費6,000元、每月交通費5,000元、扶養父母費用每月6,000元,合計18,5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必要支出含每月家用17,000元、汽車貸款每月10,821元、每月油錢約7,
000元、汽車保養維修與保險費用平均每月4,000元、行動電話費每月約2,000元、餐費與生活費每月約12,000元、汽車燃料費與牌照稅及所得稅平均每月約2,000元,合計約每月54,821元云云。惟參照債務人戶籍資料所載,債務人未婚亦無子女,可認債務人上開支出,除父母親之扶養費外,餘皆為個人開銷,且其中多數用於債務人使用汽車之費用。債務人雖稱伊任職之公司職務為業務專員,本身之客戶特力屋遍及全省,偶爾會使用到汽車,目前公司有公務車提供,但皆為手排車,伊所領汽車駕照為自動排檔,故無法使用公司公務車云云。然債務人既僅偶爾須用汽車,並無耗費大部分收入以為養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公司既提供手排公務車,債務人亦非不能積極取得駕駛該類型汽車之執照以資利用公司提供之車輛,俾得撙節開支。債務人捨此不為,因而花費多數收入致無法履行債務,難認其不履行債務無可歸責之事由。至於債務人另謂其受扶養義務人為父母,每月需支出6,
000元扶養費。惟依債務人之更生聲請狀所載,債務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三人,另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債務人尚有胞兄 莊寶生 、 莊寶民 為共同扶養義務人。本院為明瞭債務人所陳每月支出扶養費金額是否適當確實,於97年6月16日裁定內,命債務人10日內補正其受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謀生能力及財產狀況之說明暨釋明證據。惟債務人就此僅於同年6月30日具狀陳稱「聲請人之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父母親,原本聲請人每月扶養支出為6,000元,惟因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又有負債,故幾乎皆由大哥及二哥負擔」等語,並未提出本院所命補正之戶籍謄本及任何釋明債務人財產、謀生能力之證據。債務人就其履行扶養義務費用之支出,顯有迴避本院調查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扶養義務之程度。又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方32,依通常社會經驗,非不能兼任二職以謀更豐之收入,或適度縮衣節食以求債務之早日清償。而債務人住於臺北縣,依臺北縣政府公告之97年度縣民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為10,792元。即使以債務人目前所領薪資每月29,055元,扣除應還款金額每月16,847元,尚餘12,208元可供其花費,並未低於臺北縣民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乃債務人未具合理原因,不思撙節開支應對,任以轉職收入較低為由,率爾毀諾不履行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顯具有可歸責事由,對本院裁定所命補正事項又未詳實提供必要資料,依首揭說明,自不能准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