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7年6月14日22時許,基於好奇心,在臺北市○○區○○○路錢櫃
KTV,以新臺幣7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KEN」之成年男子購買MDMA2顆而持有,並當場服用1顆,因感覺不舒服,隨即當場吐掉而未完成施用,嗣於97年6月19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伊通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MDMA1顆(淨重:0.69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扣案之毒品
1顆(毛重:0.69公克),經送交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3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6頁);另經員警將採集自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MDMA類均呈陰性之反應,員警移送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公訴人以97年度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9頁)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綜此,由前述扣案證物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以從事專櫃人員為業;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係基於好奇心,始一次購買2顆MDMA,並於施用不舒服後,隨即吐掉其中1顆,而僅持有剩餘之1顆;㈢所生危害:被告僅持有1顆,且未繼續服用,更未向他人宣揚,尚不致造成社會之危害;㈣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被告之犯行相當,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6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