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簡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7日9時50分許,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668號誣告案件,在該署第12偵查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於該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偵查職務時,當場對檢察官辱罵:「檢察官都是互相包庇、檢察官不懂法律、濫竽充數、你們都是違法、亂告的」等語。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述時、地,對檢察官稱:「檢察官都是互相包庇、檢察官不懂法律、濫竽充數、你們都是違法、亂告的」等事實。但否認有侮辱之意思,辯稱:不是罵,是評論,因為當時檢察官應該讓告訴人出庭與我對質。是檢察官問完話,退庭以後才說這些話。是對事不對人,因為檢察官辦案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以前述言語辱罵檢察官,已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7日訊問筆錄(詳卷附該署96年度他字第9668號卷第26頁),且有該日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附卷可稽。另本院勘驗前揭光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場對檢察官辱罵:「檢察官都是互相包庇、檢察官不懂法律、濫竽充數、你們都是違法、亂告的」等語,有勘驗筆錄及勘驗譯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以下)。被告雖以前辭置辯,但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該署96年度他字第9668號誣告案件訊問時,問被告有無其他陳述時,被告以前述言語辱罵檢察官,係於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為之,被告所辯:是退庭後才說,非「當場」云云,顯尚不足採。㈡、另按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針對具體之事實,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個人指摘意見,且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惟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7日接受偵訊時,既未提及檢察官未傳訊告訴人對質等辦案情形,亦未針對特定具體之事實為指摘,而係以「互相包庇、不懂法律、濫竽充數、違法、亂告」等負面語言為抽象之謾罵。故被告所辯:是評論,不是罵;是對事不對人,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等法律,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實施刑事訴訟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甲○○於檢察官實施偵查時,當場以言語侮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據被告陳述詳細,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被訴誣告罪,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為本件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以言語辱罵檢察官之犯罪手段、為退休人員並領有終身俸、獨居之家庭狀況、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妨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坤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