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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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