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即 蘇侯 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的因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二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起訴狀。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與甲○○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丁○○未為聲明與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丁○○因已死亡,經刑事判決不受理。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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