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翼兆 被告 陳韋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授信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暘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與被告何翼兆、陳韋寧共同簽發本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利息依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9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詎被告本息僅繳至104年1月21日,迭經催討無效,尚欠伊本金
131萬4,8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何翼兆、陳韋寧為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因被告遲繳而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韋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答辯意旨略以:伊於102年11月間有受被告何翼兆之邀請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當時詢問被告何翼兆借款金額,何翼兆僅口頭告知為300萬元,然至銀行人員到公司對保時,始知借款銀行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且經詢問訴外人即原告業務人員許 村誌 及三信商銀業務人員 廖國益 借款細節,其等均回答此筆為銀行聯貸,兩家銀行同時授信對保,就系爭授信契約及本票金額何以未填寫,其等均回答待核准時才會知道金額,在被告何翼兆及銀行業務人員暗示下,其認為向原告及三信商銀借款總金額為300萬元,即各別借款為150萬元,至104年5月間收受原告及三信商銀支付命令,詢問被告何翼兆後始知借款金額共為600萬元,分別各300萬元,伊係在誤認借款金額下簽立系爭授信合約及本票,本件貸款流程中,相關文件皆係由 許村誌 填寫金額,伊僅於對保時至公司會議室簽署文件,簽署文件時之金額、日期、詳細資料皆屬空白,許村誌告知因未能得知銀行核准貸款金額,所以申請書上之金額先不用填寫,最後核撥金額原告也未告知伊即撥款,本件核貸程序有重大瑕疵,伊無庸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兆暘公司及何翼兆則以:被告兆暘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有131萬4,876元未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且為被告兆暘公司及何翼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頁),堪信為真。被告陳韋寧雖否認於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本票時,該等文書有填載借款金額,並抗辯原告於撥款時亦未告知實際撥款金額,原告對保業務有瑕疵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韋寧對於本票發票人欄、系爭授信契約蓋章欄之簽名及印文真正並不爭執,則上開本票、系爭授信契約,依法即應推定為真正。其上既已分別載明「金額300萬元」、「授信綜合額度共計300萬元」,則被告陳韋寧抗辯於系爭授信契約、本票簽名時,無金額記載,其當時主觀上所認知向原告之借款金額僅為150萬元云云,核與推定真正之系爭授信契約、本票文書內容不符;本件雖據被告 何翼兆陳 稱:因被告兆暘公司需要工程周轉金,約500萬至600萬,當時三信商銀評估被告兆暘公司的資產可以借款額度大約300萬元,實際撥款可能少於300萬元,所以三信商銀業務人員轉介紹原告的業務人員,由其同時跟原告、三信商銀借款,透過同時申請兩家銀行授信,在聯徵上會看不到彼此的申請授信資料,來規避可能只能借到300萬元,當時辦理借款程序是由其出面,對保時被告陳韋寧有出面在被告兆暘公司的辦公室簽名,在場有原告及三信商銀的業務人員,因三信商銀的人員說只能借300萬元,所以其只有跟被告陳韋寧說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云云,惟被告陳韋寧於10
2年11月11日至105年11月10日間為被告兆暘公司董事乙節,有卷附被告兆暘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堪認被告陳韋寧既身為被告兆暘公司之董事,對於被告兆暘公司於102年11月間有500萬元至600萬元工程周轉金之資金缺口一節,實無推諉不知之理,再衡諸經驗法則,正常謹慎之法律活動者,於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時,就保證之重要內容即借款金額,殊無放任其空白即率予簽名之理,本件被告何翼兆既為籌取上開工程周轉金缺口,而同時與原告及三信商銀人員在被告兆暘公司辦公室研商各借貸300萬元,被告陳韋寧既不否認被告何翼兆與許村誌研商時同在被告兆暘公司辦公室,則在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本票時,關於金額部分豈有可能未詳為究明即率予簽名,況許村誌亦實無動機及必要向被告陳韋寧訛稱該次借款僅150萬元,復參以被告何翼兆與陳韋寧曾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2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二人均為被告兆暘公司之董事,有前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酌以其等利害關係共同,則被告何翼兆陳述其僅向被告陳韋寧告稱總共只有借300萬云云,不無迴護被告陳韋寧之可能,而不足採之,被告陳韋寧辯稱於系爭授信契約及本票簽名時之金額欄位為空白,就此變態事實卻自承未能為舉證以實其說,且表明並無聲請傳喚許村誌到庭證述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7頁),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又銀行貸款實務所稱「對保」者,應係確認保證人有無保證之真意及核對保證人身分資料,本件被告陳韋寧確實於原告承辦人員許村誌前往被告兆暘公司辦理借款程序時在場,並於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名,當已足確認被告陳韋寧有充任被告兆暘公司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真意,且原告承辦人員許村誌亦在對保人欄蓋章,應即已完成對保程序,況被告陳韋寧辯稱其主觀認知向原告及三信商銀總共僅有300萬元之借款,原告部分僅150萬元云云,為不可採,已說明如前,則原告嗣依兩造合意之借貸金額撥款至被告兆暘公司開立之帳戶,無論有無通知被告陳韋寧,均無礙本件被告陳韋寧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陳韋寧抗辯原告未於撥款時通知其本人,本件核貸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殊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陳韋寧上開抗辯其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委不足採,仍應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兆暘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兆暘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何翼兆、陳韋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1萬4,876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3%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4,0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菊珍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程翠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