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克瑋選任辯護人李慶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蒲克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 周君霖 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七五Z0000000000000,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冰糖壹包(含透明夾鏈袋,驗餘淨重拾伍點伍肆玖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蒲克瑋及周君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以一般冰糖充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詐財,先由周君霖以「新北糖1:800現貨供應」之暱稱在網路聊天室找尋買家,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 葉文禮 於民國105年5月1日網路巡邏發現後與之聯繫,經周君霖及蒲克瑋以三星牌手機(周君霖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葉文禮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入半台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約於105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進行交易,周君霖並購買冰糖將之裝入透明夾鏈袋內(淨重17.2010公克、驗餘淨重15.5498公克),再於約定時間駕車搭載蒲克瑋一同前往約定交易處所附近,由蒲克瑋持上開手機繼續以LINE與葉文禮聯繫所在位置,見面後蒲克瑋持將該包冒充毒品之冰糖交付葉文禮,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冰糖1包、三星牌手機1支。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克瑋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有警員葉文禮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冰糖1包、警員葉文禮與被告交易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下稱偵卷〉第8-9、29-32、37-38頁),而證人周君霖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一起用網路聊天室,認識網友說要買冰糖,當時我們一起回應該網友,並好奇網友為何會花錢去買冰糖,討論要不要去看一下情況後,用我的三星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加對方line,後來我覺得沒什麼興趣,所以把上述手機交給被告,由他去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堪認被告及證人周君霖確有利用網路聊天室及LINE與他人連繫販賣冰糖事宜,復佐以本件被告及證人周君霖於網路聊天室所使用之暱稱為「新北糖1:800現貨供應」,經承辦員警傳遞訊息「有賴(按指LINE)?」、「一個800?」,經被告及證人周君霖回稱LINE帳號為「apple_song」後,警員與該帳號使用之人(LINE使用暱稱為毒戀瑩)連繫,對話中「毒戀瑩」一再表示「我要怎麼信妳?」、「價錢可能會有小浮動明天早上給你價錢確認」等語,並約定於105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捷運圓山站交易,此有網路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46頁),足認被告及證人周君霖早欲以「糖1:800」做為號召吸引他人詢購,佐以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及證人周君霖所販賣的「糖」價格波動甚大,而與一般市面所售之冰糖有異,是其所稱之「糖」,應係指俗稱「冰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證人周君霖證述其係出於好奇云云,顯非可採。又扣案冰糖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雖有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惟其純度僅有1%,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99-100頁),是其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甚少,可證被告稱上開扣案物係自便利商店購買一般冰糖放入,尚非無稽,而上開鑑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非無可能係周君霖提供已使用之鏈袋包裝冰糖而遭污染所致,是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而非交易毒品之犯意為本件犯行甚明,而其主觀上既對上開鑑驗出之毒品並無所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件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綜上可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核被告蒲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周君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之行為,然查獲警員未陷於錯誤,亦未生財物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以一般冰糖充作甲基安非他命訛詐他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就讀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現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本院衡酌以上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
沒收部分: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前3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冰糖1包(含透明夾鏈袋,驗餘淨重15.5498公克)均係周君霖所有,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而上開門號SIM卡確為周君霖所申辦,此亦有遠傳電訊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查(見偵卷第74頁)。證人周君霖雖證稱冰糖係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惟冰糖係價值低廉之物,無合資購買之必要,佐以證人周君霖所有之上開手機用以與購買者連繫,是本件犯行之分工,應係證人周君霖提供工具,再由被告出面詐取財物,被告供稱冰糖係證人周君霖所有,較證人周君霖所述可採,是上開冰糖及手機係證人周君霖所有,亦堪認定。而周君霖於本院已陳明對沒收其所有之上開財產不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沒收周君霖所有之物部分,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依職權裁定命該周君霖參與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
㈢查上開三星牌手機(含SIM卡)係周君霖所有,為犯詐欺罪而
交由被告作為犯罪工具之用,業如前述,足認其提供該物品予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冰糖內含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因扣案冰糖及透明夾鏈袋無法與毒品析離,認應俱屬違禁物,此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物中另有AS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惟查無此手機有用於本件詐騙,或供本件詐騙預備之用之證據,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