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宇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宇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宇彤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孫宇彤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本院10
5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傷害│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91號│105年度簡字第191號│105年度簡字第191號││實├──┼───────────┼───────────┼───────────┤│審│判決│105年5月3日│105年5月3日│105年5月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91號│105年度簡字第191號│105年度簡字第191號││決├──┼───────────┼───────────┼───────────┤││確定│105年6月3日│105年6月3日│105年6月3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350號│││編號1至3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編號│4│││├────┼───────────┼───────────┼───────────┤│罪名│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329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3號││││實├──┼───────────┼───────────┼───────────┤│審│判決│105年5月1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3號││││決├──┼───────────┼───────────┼───────────┤││確定│105年6月13日│││││日期││││├─┴──┼───────────┼───────────┼───────────┤│是否得│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1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