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63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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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06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06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雅嵐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乃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063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乃迪│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99﹪│││3,603,││6月08日起│││││541元│││││├──┼───┼─────┼──────┼──────┼───────┤│002│新臺幣│吳乃迪│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9﹪│││4,518,││6月08日起│││││385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乃迪│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603,││7月0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541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吳乃迪│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518,││7月0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385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聲請事項
一、債務人吳乃迪應給付債權人3,603,541元,及自民國(以下同)105年06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07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吳乃迪應給付債權人4,518,385元,及自民國(以下同)105年06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07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3年01月08日向債權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500萬元整,利息分別依債權人房貸指標利率加0.84%、1.14%計算,並簽訂「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一紙為憑。
(一)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豈料,系爭貸款債務人自105年06月08日起未依約履行,有繳款明細可稽,依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二)依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借款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依借款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三)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15%,檢附牌告利率查詢表供參。
二、綜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06月08日,經債權人催索後,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121,926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房貸繳款明細二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