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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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連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所犯加重強盜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等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均值青年,不思向上,圖謀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而犯本罪,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對被害人等身心造成鉅創,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實際犯罪所得各僅一萬餘元︵新台幣︶,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屬從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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