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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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上訴人被告丁○○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庚○○
丙○○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戊○○二人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肥 」、「 小安 」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阿肥」、「小安」二人負責提供不知情之 朱妙雪 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遭不詳之人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一部,與彼等所有西瓜刀之兇器三把,鴨舌帽一頂及口罩一個(均未據扣案),作為犯罪工具。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四人相約於丁○○住處集合,由戊○○負責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其餘三人,沿臺中市區道路行駛,尋找作案目標。至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二八三之一三七號私立逢甲大學附近,發現乙○○、己○○二人在道路旁聊天,認有機可趁。乃由戊○○負責駕駛上開贓車,以倒車方式,攔下該二名女子,並坐於駕駛座內,負責接應,後由丁○○、「阿肥」及「小安」等三人下車,將該二名女子圍住,丁○○、「阿肥」及「小安」等三人且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充作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一把,揮舞作勢砍殺,並喝令該二名女子將錢拿出來,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乙○○、己○○二人均不能抗拒,而由丁○○負責強取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金融卡四張,信用卡七張,星巴克隨行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元)各一張,駕駛執照二張,印章一玫,鑰匙二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現金約一千元)。另由「阿肥」、「小安」二人負責強取己○○所有皮夾一只(內有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三張,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價值四百元之禮券,及現金九百元)。得手後,即由戊○○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其餘三人逃離現場。其四人又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時,見辛○○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暫停紅燈,即由戊○○負責駕駛前開贓車靠近,並暫時停車,坐於駕駛座內,負責接應,再由丁○○、「阿肥」及「小安」等三人下車,由丁○○在上開贓車旁把風,「阿肥」、「小安」二人則分持上開西瓜刀之兇器,一同上前強押辛○○坐入上開贓車之後座,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同時以此強押之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在車內,旋由「小安」負責強取辛○○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金融卡二張,並逼問辛○○金融卡之密碼。之後,再由戊○○負責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其餘三人及辛○○一同前往臺中市○○路富邦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由「小安」負責穿戴黑色鴨舌帽及口罩下車,先後持辛○○所有臺新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分三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再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自動櫃員機共盜領取得現金計五萬二千元。四人得逞後,隨由戊○○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其餘三人及辛○○一同至臺中市○○○路國立美術館附近,始釋放辛○○下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由戊○○負責將上開自乙○○、辛○○二人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在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六五二號之「將博國際通訊行」,分別以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詹錢富 。其四人共同強盜所得之上開財物,除將現金留存,及將行動電話手機予以變賣,換取現金,供該四人朋分花用(由丁○○、戊○○各分得一萬餘元現金,其餘現金歸由「阿肥、「小安」二人分得)外,其餘財物均任意丟棄。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曾撥打使用乙○○遭搶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之詹錢富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二人固坦承參與前揭二次強盜犯行,然均稱第一次事前並不知道「阿肥」、「小安」他們要強盜他人財物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原審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二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乙○○、己○○及辛○○等三人所有上開財物,另共同以強押之方法,剝奪被害人辛○○之行動自由,及以上開不正方法,自上開自動櫃員機,盜領取得被害人辛○○之銀行存款。再由被告戊○○負責變賣共同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換取現金。之後,該二人均各分得一萬餘元之現金,嗣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核與被害人乙○○、己○○及辛○○等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黃皇深黃榮昌 、詹錢富、 郭獻仁童憲文 等五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讓渡證明書、贓物保管收據、搜索扣押筆錄、名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於原審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等攜帶多把刀械駕車巡行於臺中市區,即已顯現其不法意圖,其事後改稱不知同夥之人要強盜他人財物,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雖另辯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不正常云云,然經原審調取其前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病歷連同起訴書,將其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丁○○行為時,並非屬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人,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臺復醫九二川柳字第九二○四一號函險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又徵之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對相關詢問、訊問均能了解,且正確對答,其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再次鑑定其精神狀況,核非屬必要。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與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被告等所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犯行,業據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依法應視為業經起訴。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與案外人「阿肥」、「小安」二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三次利用自動櫃員機詐欺之行為,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等以一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乙○○、己○○二人所有上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一罪。被告等對被害人 劉秋如 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一罪。所為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不思向上,被告丁○○高中畢業,被告戊○○國中肄業,均圖謀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致犯本罪,其等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已對被害人等之身心造成鉅創,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實際犯罪所得各僅一萬餘元,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以被告等持以共
同犯連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所用之西瓜刀三把,鴨舌帽一頂及口罩一個,並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屬存在,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指明。核其認事用,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彼等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多所悔悟,並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求予從輕量刑。本院審酌彼等所犯為俱屬暴力犯罪,對社會治安確有極惡劣影響,且原判決已就其犯罪後態度考量,從輕量刑,自不宜再予寬縱。
其二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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