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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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

上訴人 廖國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9、158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80、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廖國坤因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提起上訴(另被訴於112年1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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