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

再抗告人 何水源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與債務人 何俊榮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19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法官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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