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6號

抗告人 陳慶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陳慶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法院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系爭確定裁定所列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亦無顯然責罰不相當,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須另行定刑必要。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自屬合法有據,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確定裁定所依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未明定應審酌之一切事項,致法院於裁定時有裁量恣意、失當之情形,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合法訴訟權益;且本案符合憲法訴訟法第55條「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意旨。㈡檢察官之否准函文,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客觀訴訟照料義務外,亦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規定。㈢原裁定既敘明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卻未說明系爭確定裁定有裁量失當及違反前開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憲法等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陳各節,或重複論列聲明異議狀之文字用語,爭執系爭確定裁定違法、不當;或就原裁定明白說理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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