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2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王金柳

相對人 江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並未同住一處,然相對人慣性向被害人索討金錢,於民國114年間,相對人曾至屏東縣枋寮鄉安平路被害人住處數次,因向被害人索討金錢未果,遂毀損被害人所有之遙控器及市內電話機;於114年6、7月間,相對人至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索討金錢未果,遂以腳毀損被害人床板;於114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相對人擅自開啟被害人已上鎖之住處大門,並要求被害人聘僱他人為其維修洗衣機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子,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枋局函、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照片5張等件為證,復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為憑,另經本院調閱雙方過往家事案件紀錄,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綜合被害人上開陳述及事證,已足使本院就被害人主張前開之大部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被害人已盡部分釋明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衡酌上情,足認相對人多次憑藉性別、親屬關係等優勢手段騷擾被害人,以達自身索討金錢之目的,未見其已逾30歲,如有金錢需求,應謀求自立自行賺取,而非動輒透由摔砸物品等方式,致令被害人屈從;再者,查相對人有多次違犯保護令之前科紀錄,足徵相對人未知悔改,是以在相對人能改善自身行為前,為避免被害人持續受相對人為類以前開家暴騷擾行為之危險,故先行核發暫時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與約制相對人行為。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子,彼此親緣關係密切,將來仍有互動可能,參酌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因素,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至本件其餘聲請,核該部分尚待調查,始能認定有無核發必要,待暫時保護令核發之後於通常保護令調查後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不停止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家事事件法第93條)。

五、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之規定,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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