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0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7日22時許,因欲檢查被害人手機遭拒,而搶被害人手機往陽台丟,且拿著菜刀擋在門口,不讓被害人出門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又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有正當理由足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始為該當。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加害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而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而言。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須釋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尚須釋明被害人有遭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始為已足。再者,核發民事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侵擾,苟係家庭成員間之尋常糾紛或偶發細故,而非相對人欲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核屬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者,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作為箝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照片2張及光碟1片等件為證。惟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最近這1、2年相對人未對其有其他家暴行為,有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除114年10月7日外,未再有家庭暴力通報紀錄,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為憑;另經本院傳喚被害人於114年10月29日接受調查,其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院。是被害人並未釋明客觀上有持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虞,故相對人縱有於114年10月7日對被害人為家暴行為,惟應非對其施以密集且連續之暴力行為,核為家庭成員間,因偶發爭執事件所導致之衝突與摩擦,形式上難認被害人有何持續遭受相對人家暴之危險,則尚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害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惟相對人倘日後對被害人續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原因與必要時,被害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再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