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玉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瑞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瑞松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地址詳卷)之 張瑩輝 住處前時,見張瑩輝所有之桌子1張(下稱本案桌子)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 周世雄 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證據證明周世雄主觀上得預見或知悉林瑞松駕駛其貨車遂行竊盜),並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2時59分許,駕駛上開貨車抵達上址,徒手搬運置放在該處之本案桌子1張至上開貨車內後而竊盜得手,隨後駕駛上開貨車將本案桌子載至周世雄住處寄放(無證據證明周世雄主觀上得預見或知悉本案桌子為贓物),嗣經張瑩輝發覺桌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在周世雄住處扣得本案桌子(已發還張瑩輝)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瑞松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瑩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周世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周世雄指認被告)。

(五)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六)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部分前案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2.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4.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贓物嗣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有所減輕(詳下述);5.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見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自述之薪資(見偵卷第67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桌子1張,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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