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7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上午8時40分至本院法警室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評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B、C(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這1、2年經常酒後辱罵或打電話騷擾被害人;又於民國114年9月21日間,酒後騷擾、辱罵被害人;復於同年月29日21時許,在住所,酒後咆哮、辱罵被害人,且以啤酒潑被害人臉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復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附卷可稽。雖被害人就相對人上開家暴行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惟經本院職權查詢,這1、2年被害人分別於114年7月18日、22日、同年8月19日、20日、29日均有家暴通報紀錄,內容係相對人酒後叫被害人起床,要求被害人搬櫃子、外出,或酒後因生活瑣事對被害人辱罵、阻止被害人外出,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稽。綜合上開陳述及事證,已足使本院就被害人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被害人已盡釋明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配偶,彼此相互關係密切,且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將來仍有互動可能,參酌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因素,又為明瞭相對人之飲酒狀況與暴力行為之關聯性,是否酗酒成癮及需否治療,是否須施予處遇計畫,有必要進行評估,以擬定後續之處遇計畫,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