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包鈞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8日確定之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包鈞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明宜 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未能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更未提出聲請再審之事由暨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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