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6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謝怡嬅 被告 葉千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信用金融卡(即COMBO-CARD)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逾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除應付利息外,另按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發卡後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19,907元及利息、違約金1,741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上開年息百分之13.35係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針對持卡人往來情形、信用狀況給予不同利率,並已依約定條款於網站上及信用卡帳單上揭露;聲明所列金額分為兩部分,前半部21,648元為至100年1月3日止,被告所積欠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後半部則為自100年1月4日起按本金19,907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一覽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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