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7號原告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蔡明洲 被告 彭銘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委託原告協助清理債務,與原告訂立理債規劃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代為整理被告之負債,並協助被告代向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之送件,被告則應於原告提供服務後,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0元,以為報酬。嗣被告在原告之協助下,業於98年6月間送件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成立分120期,年息百分之2,月付金3000餘元之協商內容,而被告就約定之報酬,除給付部分頭款外,尚欠21,20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理債規劃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理債規劃委託契約書、理債客戶基本資料卡、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之申請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理債規劃委託契約書訴請被告給付報酬21,200元,核屬有據。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簽訂之理債規劃委託契約書就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報酬、如有遲延應如何計算遲延利息等情,均未為約定,揆諸前引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雖可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而使被告負遲延責任,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逾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報酬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