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74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4號),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信德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此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0月13日21時起至同日22時止,在新竹市○○路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於同日22時許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EC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飲酒處離開,並往新竹縣○○鄉○○○○於道路上。於同日22時20分許,其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66公里處由南往北方向時,因精神不濟,且未注意車前注況暨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停等紅燈,由 許峻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RU號自用小客車,致 許峻崎 受有後枕部挫傷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劉信德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峻綺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信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峻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0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1份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四)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且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又為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測試不合格之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劉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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