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65號
原告 李永豐 即日丰商行被告 謝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營商行,被告在苗栗縣育達商業科技大學經營飲品、餐食,兩造約定就貨品之買賣涉訟,由本院管轄等情,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產品買賣合約書等件可稽,兩造均屬商人,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長期訂購雜糧、免洗餐具等原物料,並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產品買賣合約書,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次月(起訴狀誤載為前月)10日前以現金支付。原告自99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26日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被告卻未於次月10日給付貨款合計新臺幣35,091元。屨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產品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