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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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憶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憶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74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為警查獲後,命其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測試不合格;又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98號被告黃憶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段493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憶勝於民國100年1月25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快速道路出口時,為警攔檢,並對黃憶勝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酒精濃度測定值0.74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范兆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