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新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新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騎乘」應補充為「騎乘 彭范 月蕉所有」;證據欄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81毫克,其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79號被告彭新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105巷3弄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新能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年1月23日16時起,在新竹市○○路與勝利路交叉口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2杯後,至同日19時25分許,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武昌街交叉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5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新能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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