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翔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翔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翔銓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仍於民國
100年2月7日23時起至23時50分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街○○○巷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 楊玲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該處,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嗣於100年2月8日凌晨零時25分許,其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竹光路交叉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零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翔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 陳俊錩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且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測試不合格;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等情事,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郭翔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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