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烘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11號),判決如下:
主文梁烘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梁烘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其僅因細故,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011號被告梁烘銓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村8鄰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烘銓與 陳淑娟 為男女朋友。梁烘銓於99年10月10日14時30分許,在友人 劉玉珍 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陳淑娟發生爭執,梁烘銓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拉扯陳淑娟頭髮,續以齒咬陳淑娟左手,致陳淑娟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證人劉玉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訴。
(三)被告梁烘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