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 任
被 告 郭明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71,033元(含工資29,121元、零件41,912元),
此有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楊梅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5年
2月(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31日
,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87元(
如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之工資29,121元,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45,808元(計算式:16,687元+29,121元=45,808元)。
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45,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公示送達報紙),自屬有據。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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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912×0.369=15,4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912-15,466=26,446│
│第2年折舊值26,446×0.369=9,7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446-9,759=16,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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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