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86號
原 告 愛讀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安
被 告 張毓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間洽詢原告公
司關於商品出口之合作事宜,並委託環宙航空貨運有限公司
處理報關及海運流程,該批貨品已於106年5月19日完成報關
並出口至馬來西亞,被告應於106年8月20日結清款項,詎原
告後續即避不見面,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5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略以:當時
106年5、6月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談合作時是說原告會站在
協助的立場做商品銷售,當時沒有具體說要如何協助,僅說
若有需要幫忙他們會協助,但貨品進到當地後,被告要求原
告提供一些圖或產品規格,但原告提供速度太慢且不完整云
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海運帳單、報關單、原
告與被告在LINE之通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
98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辨,惟就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
錄觀之,兩造僅就系爭貨品運送與報關等相關問題進行討論
,且原告均適時回答被告問題,並無明顯遲延之處,而被告
復未提出相關證明證實其所述為真,此部分辯解委屬無據。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購買貨品出口至馬來西亞等情均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6,05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7年3月17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33號卷)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6,05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