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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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鄭延昌 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予增列以時薪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雇用鄭愛春、 葉依雪 ;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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