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國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未扣案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古國華前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5日、6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③竊盜、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編號③部分)、10月(編號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
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等,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就上揭①、④、⑥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就②、③、⑤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1日。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
5月21日及⑦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11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業於105年9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古國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 林建興 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居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4公克)與林建興。
㈡於105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道附近,以3,000元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3公克)與林建興。
㈢於106年1月8日夜間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道附近,以3,000元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2.8公克)與林建興。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 陳明 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國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8、67至68、本院卷第30頁反面、42頁反面頁),並據證人林建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5頁),復有手機對話紀錄照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卷第26、27、35頁)在卷可稽。
三、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與證人林建興非親故至交,是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再參以被告係以買主手機社群軟體「微信」聯絡相約,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以16,000元向 劉仁財 買1兩即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訴卷第30頁反面),則被告以1兩500元之價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本件3,000元到3,500元之價格出售2.8至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圖得之利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之財物9,500元,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與林
建興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