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83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裁定聲明不服,如在抗告期間內,縱或誤用上訴等名稱,亦應作為抗告受理,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裁定具狀聲明不服,雖誤為請求上訴、再抗告,仍應作為抗告受理,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06年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茲已逾限仍未據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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