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請人 戴榮治 相對人 邱榮城 相對人 邱志忠 相對人 陳庚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榮城、邱志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庚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榮城、邱志忠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陳庚榕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土地複丈費4,000元,合計10,390元。
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榮城、邱志忠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陳庚榕負擔四分之一,是相對人邱榮城、邱志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98元,相對人陳庚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98元【計算式:10,390÷4=2,598(不足一元採四捨五入計算)】,及各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