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86號原告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 和被告 李健雄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乃主張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有關承受案款新臺幣(下同)28,838,000元及債權原本及利息等分配金額及計算結果彙總表應予廢棄,其請求變更分配表而受之利益應為28,217,314元(28,838,000元-620,686元=28,217,314元)(土地增值稅620,686元部分係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之優先債權,此部分非原告請求之訴訟利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17,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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