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韻 即 陳又溱 即 陳云歆 即 陳宥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淑韻即陳又溱即陳云歆即陳宥薰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於樹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樹牌公司)擔任廠務助理,每月薪資扣除宿舍費用實領18,0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家庭用品費700元、生活餐費6,0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交通費500元。並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 張程瑜 ,每月需負擔5,500元之扶養費。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1,388元、台灣企銀存款1,077元,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018,771元,債務人前於105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5年12月6日進行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0%,以本金加息列定債權每月償還5,38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而前置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018,771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23-24、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56號卷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樹牌公司擔任廠務助理,每月薪資扣除宿舍
費用實領1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05年9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33頁、調字卷第59頁)供參。查債務人於105年9月1日起任職於樹牌公司擔任廠務助理,105年10月至106年1月每月實領18,000元(應領薪資為20,000元,18,000元係扣除宿舍費用2,000元之薪資),有樹牌公司106年1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6-89)在卷可稽。惟宿舍費用2,000元應計入債務人必要支出部分,故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收入進行評估,是本院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際薪資2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家庭用品費700元、生活餐費6,0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共17,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電網路櫃檯電費查詢結果、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網路水費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9-114頁)為證。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㈢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張程瑜,每月須支出扶養費5,500元,並提出臺中市慈明高級中學學生證、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6、12頁)供參。查債務人之子張程瑜係00年生,為未成年人,依法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惟債務人於99年2月24日與前配偶 張晉源 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張程瑜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查,是債務人主張由其單獨扶養張程瑜,應屬可採。又張程瑜現已無領取任何社福輔助或津貼,有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24日府授社助字第1060013048號函(見本院卷第95-96頁)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5,500元,並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11,448元,是債務人主張負擔其女扶養費每月5,500元,應屬可採。
㈣而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以觀,扣除債務人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及扶養費5,500元,則債務人每月尚餘3,052元(計算式:20,000元-11,448元-5,500元=3,052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三信銀行提供之180期每月給付之5,380元,況債務人尚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國民年金32,046元,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388元、台灣企銀存款1,07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之台灣企銀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65-66、105-108頁)在卷可查。債務人現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亦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任何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保普生字第10610007980號函、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24日府授社助字第1060013048號函(見本院卷第95-97頁)在卷可佐。是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高達1,018,771元之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60頁)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O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