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83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裁定聲明不服,如在抗告期間內,縱或誤用上訴等名稱,亦應作為抗告受理,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裁定具狀聲明不服,雖誤為請求上訴,仍應作為抗告受理。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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