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基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受刑人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繕或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3號解釋闡釋在案。是法院對於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事件之裁定,基於同一法理,如於裁定中有文字誤繕或漏寫,自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再按原裁定誤算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予更正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記載關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新臺幣壹仟元」,惟原裁定理由欄中第三段既已說明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惟原裁定誤繕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新臺幣壹仟元」,致折算後易服勞役日數為54日,乃明顯之誤繕,原裁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係「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後易服勞役日數應係18日。然此錯誤記載部分,經與主文及原裁定附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刑情節相核後,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裁定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