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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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賓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毒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賓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在假釋期間,103年4月至104年4月均有按時間到觀護人處報到及驗尿。㈡上訴人有正當工作,且已參加台北地檢署戒毒方案,按時到場上課等語。茲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103年11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犯行,同月08日10時30分許,被告駕車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臨檢盤查,發覺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當場因被告自首而查獲,並扣得毒品一包,乃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0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將毒品一包諭知沒收銷燬,外包裝紙袋一只,宣告沒收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偵卷78頁),而毒品一包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偵查卷81頁),遂認定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乃依被告行為符合法律上自首、累犯規定,先加後減後而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積極參與戒毒課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本院卷36頁),暨其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資警懲。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即難認有何不當。
(三)依被告前科表所載,被告自97年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多次,而本案亦構成累犯,原審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尚無過重情形,自無不合。原審另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乃在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量刑基礎內為上開刑之量定,更無不合。本件上訴理由書並無任何客觀證據提出,所述上情,難認有依憑,尤其被告係在假釋期間再犯罪,所陳述有接受戒毒方案,卻反而無法改掉惡習,檢察官依法起訴,一審法院為上開量刑,自屬有據,所陳上訴理由,核非具體理由。此外,依上,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情事。從而,被告所陳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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