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展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展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展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相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曾經定其執行刑,倘就其中一部分經撤銷改判,嗣再定執行刑時,亦應考量其前所定應執行刑所示整體併罰數罪的相互關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定應執行刑係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整體併罰數罪的相互關係,考量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非機械性之加減。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另與附表編號4同一犯罪事實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該判決就此部分併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而宣告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748號判決以原判決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違背法令,予以撤銷改判,宣告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6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審酌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所示整體並罰數罪之相互關係,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98年6月30日至7月4日之間,地點均在新北市,具相當之時空關聯性,其販賣對象僅三人、販賣之毒品總重為45公克、販賣所得新台幣14,100元、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2年7月││││││├────────┼──────────┼──────────┼──────────┤││││││犯罪日期│98年6月30日│98年7月1日│98年7月4日16時32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板橋地方法院檢│署(原板橋地方法院檢│署(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偵查(自訴)機關│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年度案號│903、19148、21481│903、19148、21481│903、19148、21481│││、25602、25966、26│、25602、25966、26│、25602、25966、26│││620、28216、32360│620、28216、32360│620、28216、32360│││號│號│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1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37號│第2137號│第2137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98年7月4日7時58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偵查(自訴)機關│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年度案號│903、19148、21481│││││、25602、25966、26│││││620、28216、3236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8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77││││判決││號││││├────┼──────────┼──────────┼──────────┤││判決│103年9月4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164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