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烜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烜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烜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罹有酒精濫用、疑器質性腦徵候群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080號被告 林烜仲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烜仲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上午9時51分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購物,趁店員 陳素琴 未及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陳素琴置於桌上待上架之美式咖啡豆5包、拿鐵咖啡豆5包、透明可彎吸管2包、滋露草莓巧克力1盒、大波露巧克力1盒、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盒、日本滋露草莓風味巧克力3袋、7-SELECT鬆軟千層蛋糕香蕉風味2條、7-SELECT夾心小蛋糕濃郁巧克力5條、7-SELECT法式奶香巧心4包(總價約新臺幣6,906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素琴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烜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