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9年度家小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原告於99年8月2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就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及減縮(就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9年9月28日結婚,嗣被告於97年間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以97年度婚字第122號離婚判決,又兩造於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二)本件被告於婚後分別購置下列不動產:⒈臺南縣○里鎮○里段2366之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⒉臺南縣○里鎮○里段2366之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⒊門牌號碼臺南縣○里鎮○○里○○鄰○○街○○○巷○弄○號之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⒋臺南縣○○鄉○○○段541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⒌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三)原告於婚後分別購置下列不動產:⒈臺南縣○里鎮○里段2366之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⒉臺南縣○里鎮○里段2366之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⒊門牌號碼臺南縣○里鎮○○里○○鄰○○街○○○巷○弄○號之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四)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992年份,車齡已有18年,現棄置原告住處,已無殘餘價值,而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並無負債。本件被告之財產顯較原告為多,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在97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並無負債,另外原告所有之車輛已沒有殘值了,但如果要跟伊要錢是不可能的,伊希望多出來的土地一半給原告,或者是去拍賣給原告一半的價格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民國69年9月28日結婚,被告於97年1月25日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而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22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7年度婚字第122號離婚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69年9月28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原告自得依上述法定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三)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7年1月25日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97年1月25日為兩造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經查:
⒈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及負債明細如下:
⑴坐落臺南縣○里鎮○里段2366之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⑵坐落臺南縣○里鎮○里段2366之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⑶門牌號碼臺南縣○里鎮○○里○○鄰○○街○○○巷○弄○號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⑷又原告於97年1月25日並無負債。另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西元1992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無殘餘價值;以及坐落臺南縣○○鄉○○○段541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門牌號碼臺南縣七股鄉看坪村10鄰看坪74之1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均為原告繼承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列原告婚後所取得之財產,均不列入本件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範圍,附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及負債明細如下:
⑴坐落臺南縣○里鎮○里段2366之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⑵坐落臺南縣○里鎮○里段2366之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⑶門牌號碼臺南縣○里鎮○○里○○鄰○○街○○○巷○弄○號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⑷臺南縣○○鄉○○○段541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⑸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⑹被告於97年1月25日並無負債。
⒊基上,勾稽上開兩造應列入計算之婚後剩餘財產,本件被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多出臺南縣○○鄉○○○段541之9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及臺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2筆土地,又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應以9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且佐以上開土地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價,鑑價費用高達5萬餘元,衡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僅為10萬元,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4條之規定,認本件以鑑定機關鑑定上開不動產價格所為之調查證據方法,其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是認原告主張依上開土地依9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自屬有據。稽之被告所有之臺南縣○○鄉○○○段541之9地號土地面積為79平方公尺,9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700元,被告應有部分為全部,是被告所有之該部分土地價值為134,300元(計算式:79×1,700=134,300);又被告所有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148平方公尺,9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700元,被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是被告所有之該部分土地價值為25,160元(計算式:148×1,700÷10=25,160),故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59,460元(計算式:134,300+25,160=159,460,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差額79,730元(計算式:159,460÷2=79,73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73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8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酌量情形,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