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5月10日起任職於伊公司綜管中壢事業處處長,負責公寓大廈及社區之維護與管理,並經手社區勞務費之代收、代付等事務。詎料,甲○○於任職期間所代收台大山莊一期97年10月份之勞務費新台幣(下同)129,000元、台大山莊三期社區97年10月份之勞務費112,000元、兆豐大溪山莊97年2月份勞務費9萬元、百年里昂社區97年2月份勞務費16萬元及良福保全中壢綜管辦公室零用金3萬元,合計521,000元未移交予伊,已違反伊公司之工作規則、勞動契約之約定,為此依勞動契約第13條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公司應收之勞務費云云。然甲○○已於98年1月21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甲○○為被告,自屬違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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