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0545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
26日9時3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塔悠疏散門堤外停車場時,未依規定停車位置停放,爰依法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現場紅標示不清楚,且本人停車排列整齊,相關單位未補紅漆,造成市民違停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塔悠疏散門堤外停車場時,未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區內,而係停放於路側畫有紅線之車道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惟查,前開堤外停車場固係提供予不特定民眾停車,但該停車場內仍畫分○○○區○○道、綠帶,停車民眾只能於所規畫之停車區內停車,而非得任意停車。是異議人仍應依規定停放於規定之停車區內,而不能任意停放於○○○區○○道、綠帶至明。而依前開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停車之位置係屬車道,路側並繪有紅線,該紅線雖不新穎,但仍屬清晰可見,自屬不能停車之位置。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自屬於法有據,而無不當之情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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