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丙○○
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50號、第1715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害人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併案部分均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害人甲○○部分之證據之補充,屬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又被告乙○○、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十八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被告丙○○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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