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40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2號5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250號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25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85年度第4期金融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供面額合計20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85年度第4期金融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經歷次變更提存物為合計面額130萬元之93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