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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