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46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部分之犯行,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所提起之傷害、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一九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