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向告訴人甲○○為侮辱之言詞,貶損告訴人甲○○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甲○○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嗣經本院移送調解,仍未徵得告訴人甲○○之原諒,有調解不成立之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故被告乙○○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乙○○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另被告甲○○因告訴人乙○○出言侮辱,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肩部挫傷、軀幹擦傷等傷害,顯未尊重他人身體,且事故發生迄今已逾5個月仍未賠償告訴人乙○○,據告訴人乙○○表示不願意和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是被告甲○○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勢,亦非極為嚴重,且被告甲○○係因衝動失慮而犯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